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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500问》之四:领取退休待遇人员能否成为劳动合同主体?

发布时间:2016-03-15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已经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能否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成为劳动合同的主体?

观点一: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即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按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其依据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所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这种处理方式是绝大多数相关部门的做法。

观点二:应当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即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按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双方可以就权利和义务进行协商,获得赔偿,但不影响退休人员获得工伤保险权利。

观点三: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即退休人员尽管到达退休年龄,但并不当然丧失劳动行为能力,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少数部门的做法。

指引以上观点不无道理,但是,以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实际情况,综合来看,还是应当按照《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便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应当终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属劳务关系,受民法调整。首先,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标准而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我国养老保险的现状脱节。尽管国家意志致力于推广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但是截至目前,参保率仍然没有达到较高的水平。其次,《实施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重要配套法规,重点针对《劳动合同法》中比较原则的规定和一些社会上存在误解的条款,作出具体的规定和必要的衔接,增强《劳动合同法》的可操作性。可见,《实施条例》尽管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其效力层级低于《劳动合同法》,但是其立法目的是进一步增强《劳动合同法》的可操作性,弥补相关条款的漏洞与不足,从这个意义上,适用《实施条例》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也是正确的。最后,根据我们通常的理解,我国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参加者。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必须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是否还具有劳动行为能力?根据主流观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那么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自然人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从年满 16 周岁开始同时产生至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同时终止。因此,《劳动法》将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中劳动者的适格主体定位在自然人年满16周岁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