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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超诉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工资等争议案

来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0-03-02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攀劳人仲案[2018]134号

申请人:黄明超,性别,民族,原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潘伟英,攀枝花市东区倮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戴雪英,性别,民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XX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地址: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熊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黄明超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工资等发生争议,于2018年5月8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440.8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120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月至8月、2018年5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报工伤并进行工伤鉴定;5.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离岗前体检;以上共计109440.88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8年6月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黄明超及委托代理人潘伟英、戴雪英,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晶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7年10月16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2日申被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且申请人2018年4月工资亦未发放,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我公司解除申请人的决定经过了法定程序且具备合法理由,因此不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故2018年5月、6月的工资被申请人不应承担,对于2018年4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了十多天,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该期间工资。请贵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于2007年10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08年1月12日申被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2007年10月16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连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2018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3.申请人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959.42元/月;4.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2018年4月份工资2476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书》、《关于解除黄明超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攀互通人劳[2018]029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用人单位必须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440.88元的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第四章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以申请人变卖本人劳动保护用品、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攀枝花大互通钛业有限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第四章第十五条第二项“劳动防护用品按照发放标准按月发放……严禁私自转让、变卖他人,违者处罚100元/次,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所载明的“情节严重”仅是主观描述,并未明确量化,尽管申请人有变卖本人劳动保护用品的事实,但从该规定来看,不必然导致被解除的后果。事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纪行为定性为“情节严重” 缺乏客观标准,主观随意性太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委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违法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的工作年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107.24元(3959.42元/月×11个月×2倍)。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12000元的请求。本案庭审中,申请人陈述“2018年4月工作了19天未领取工资”;被申请人亦表示“申请人2018年4月有19天的工资2476元未予支付”。结合双方陈述,本委对申请人未领取工资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鉴于申请人未对拖欠的工资数额予以举证,亦未对被申请人所述金额提供证据反驳,故本委对被申请人所述金额予以采信。2018年4月19日,申被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形成解除的事实,被申请人亦为此承担了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于此,申请人主张2018年4月19日后至6月期间的工资,于法不符,本委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月至8月、2018年5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报工伤并进行工伤鉴定、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离岗体检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故本委对上述三项请求不予处理。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107.24元、2018年4月工资2476元,共计:89583.24元(大写:捌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贰角肆分)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安 坤

                       二○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吴昌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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