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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壁诉攀枝花市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停产期间生活费等争议案

来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8-08-10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攀劳人仲案[2018]19

申请人:刘汉壁,性别,民族,原攀枝花市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杨阿的,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宋东波,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世林,性别,民族,攀枝花市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XXXX,身份证号码:XXXXX,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宋茂文,性别,民族,攀枝花市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XX,身份证号码:XXXX,一般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刘汉壁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大西南实业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停产期间生活费等发生争议,于2018131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256.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产期间的生活费15000元,以上共计61625.7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822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刘汉壁、委托代理人杨阿的,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宋世林、宋茂文均到庭参见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于20079月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机修工作。20156月,被申请人处的高炉冶炼业务停产,被申请人要求我回家等待复产通知,至今未通知我到单位上班。停产期间被申请人未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我任何工资或生活费。这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我公司因多种原因经营困难,从2015年起暂停生产,故让高炉、球团、烧结、原料等生产线员工回家休息等待复产。我公司未与申请人约定过停产期间生活费,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并不存在解除情形,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请贵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于20079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机修工作;2.被申请人20159月起停产,申请人离开工作岗位;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停产期间的待遇作约定

以上事实有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一经建立,双方均应全面、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59月起暂停生产,申请人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其社会保险亦被停缴,被申请人也未再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应当全面、依法履行的规定。在“停产放假”期间,申请人并未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此主观上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形成了默认的事实,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及义务。基于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停产期间生活费15000元的请求。鉴于申被双方未对“停产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作出相关约定,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吴昌健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银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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